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吉发[2012]24号),引导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采用作价入股、转让或许可、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产业化等方式,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等活动。

    第三条实施股权和分红奖励的对象是指在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该成果转化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或团队。

    作为股权奖励对象的科技人员,不受所有制、身份和岗位等限制。作为分红奖励对象的科技人员,不受国籍、所有制、身份和岗位等限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各市(州)政府,国家高新区和省级高新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中直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职务发明股权和分红奖励制度,明确职务发明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单位与发明人约定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数额或者方式的,应当切实履行承诺。单位在制定职务发明的股权和分红奖励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科技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与发明人约定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归属。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和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或者由发明人申请并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单位享有免费实施权。发明创造获得知识产权后,单位和发明人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拟放弃其享有的专利权或者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放弃前一个月内通知职务发明人。职务发明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让手续。

    单位在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后,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能运用实施的,职务发明人经与单位协商约定可以自行运用实施。职务发明人因此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约定以适当比例返还单位。

    第八条 在未与职务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的情形下,单位自行实施其发明专利权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总额不低于实施该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的3%;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以发明专利权出资入股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总额不低于转让费、许可费或者出资比例的20%。

    第九条 允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1、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成果形成股权、股权收益)的70%一次性奖给职务发明人或团队;

    2、用非政府科技项目结余经费出资入股或增资入股,其所获股权或股权收益的70%奖给项目负责人或团队。

    第十条 由科技人员领办、在吉林省域内注册的新创业企业,其注册企业主体功能是承接转化科技成果,而且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允许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出资。

    第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对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自愿到企业、农村工作的,经批准,允许3年内保留原职务级别、编制、人事关系及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评定职称、晋职晋级时,将科技人员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及实施的情况纳入考评范围,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的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权利不变;职务发明人逝世的,其获得的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权利由继承人继承。

    第十四条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和分红奖励,应当依照规范程序开展成果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权属关系评价、收益及费用专项审计等。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科技成果绩效考核评价制度,接受科技、财政、教育、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的分红奖励可由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技术交易奖酬金进行核定,股权奖励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或者企业类型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省地税局共同组成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奖励协调工作管理机构,协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奖励的重要事项,对股权和分红奖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协调监督。

    第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所获得的股权和分红奖励。

    (一)在申请股权和分红奖励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所转化的科技成果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