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2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2月4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针对已有较好基础的研究方向或者学科生长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若干重要领域或者科学前沿取得突破。

      重点项目应当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的原则,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有效利用国家和部门科学研究基地的条件,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点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重点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指南制定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受理重点项目申请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组会议进行论证。

      专家评审组对拟列入年度项目指南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专家评审组论证意见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制定的重点项目指南,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点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

      第十条 申请重点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重点项目不得超过1项;

      (二)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重点项目研究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申请人完成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

      (四)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十九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相近领域项目应当集中进行交流与评审。中期检查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重点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六章 结 题

      第三十三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应组织同行专家对重点项目完成情况通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结题审查。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九条  发表重点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重点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重点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